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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清文因竊盜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葉清文因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訊問時陳述之意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詳聲卷50頁)狀況;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及聲卷50頁115年1月7日訊問筆錄),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如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第1623號 葉清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監執行中。 2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易字第475號 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左揭二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 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