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正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受刑人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故上述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不須酌留其扶養他人之費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立(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殺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850號執行沒收、追徵,並於113年11月6日發函法務部○○○○○○○,請該監獄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178,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餘款全數匯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8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所設定每月3,000元之生活
所需費用應包含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支出,且受刑人家境貧困,目前其幼子係靠年邁雙親以微薄津貼扶養並維持生計,故其家屬有急難救助費用之支出需求,故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應考量此情,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能夠保有相關費用云云。然法務部矯正署將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定在3,000元時,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及急難救助之支出均已包含在內等節,有法務部○○○○○○○114年3月12日高監戒字第114010119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而受刑人扶養他人的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在受刑人日常生活費用的範圍內,是檢察官既係指示法務部矯正署扣除上開函文所指各項屬於受刑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將餘款用以執行追徵,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於此主張,自無足可取。㈢聲明異議意旨固另主張應提高每月酌留金錢云云,惟之所以
應酌留若干金錢或物品予受刑人,依上開說明,係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因此使其享有寬裕生活,或扶養他人使用。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時,業已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有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若有疾病亦可由獄方提供必要醫療,其復未主張及釋明其「個人」有何具體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適度提高酌留其在監所執行每月生活所需金錢之具體情事,是依現有事證,僅酌留3,000元應不足使受刑人「本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而家人有受金援或受扶養需求,並不在酌留其個人生活費用的考量範圍內,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是受刑人執此空泛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往後如有因「個人」醫療或特殊需求,認有提高酌
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外,更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核無執行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