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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齊麟代 理 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0278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齊麟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齊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簡稱:B案,第二案),暨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12月10日雄檢冠114執10278字第1149109098號函略以:有關台端就本件執行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經審查認受刑人於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案件中,以與本案相似手法,即取得他人性影像後再以上傳網路等方式侵害他人隱私及人格權;且又以相同手法再犯另案,現由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9號案件偵辦中。惡性非微,非執行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請查照等語,而不准易科罰金。㈡然異議人雖因另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701號判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簡稱:A案,第一案),從114年1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及另於112年4月13日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隱私及人格權而犯B案(第二案,本案);暨另於112年4月間,以相同方式侵犯他人隱私及人格權,仍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9號案件(簡稱:C案,第三案)偵辦中。然上開三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4月間即第一案入獄之前,並非第一案判決後不知悔悟再犯第二案、第三案。前揭三個案件之犯罪時間密接,僅因被害人報案及偵辦時間不同,致先後起訴而未能同時判決,因此受刑人仍屬初犯。況且,異議人於第一個至第三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更在第二案即B案與被害人和解及遵期履行完畢,受刑人已悔悟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檢察官未考量及此,不准B案易科罰金,認定基礎事實已屬有誤。㈢異議人因第一案入監執行已十一個月,監獄審查後亦認為表現良好而報請假釋,現正申請假釋及由法務部核准中。異議人所為上開犯行,已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而認為「非執行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與矯正機關之認定不符,檢察官裁量之基礎事實,認定應屬有誤。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雖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於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實質正當程序上,檢察官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法規範目的決定,執行處分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定。本件檢察官未實質實查及詳細說明「受刑人有何若准予易科罰金而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裁量有瑕疵,有違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二、按:

㈠、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53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受刑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B案),暨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278號案件執行。

㈡、高雄地檢署就上開B案之執行情形,略為:

1、檢送「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至高雄第二監獄,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B案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A案(1年8月)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3日於前揭調查表上填載「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監所回傳予高雄地檢署。

2、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2月4日開立檢察官執行指書(甲)略為「罪名及刑期: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刑期起算日115年9月7日,執行期滿日一百一十六年二月六日;附件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正本(114年簡字第2157號)」,即就B案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

3、嗣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114年12月8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載明「本件受刑人之父親齊賢今天到署表示希望幫其兒子受刑人齊麟就本件之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納,是否准許,請核示。」。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批示「受刑人於另案11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案件中,以與本案相似手法,即取得他人性影像後再以上傳網路等方式侵害他人隱私及人格權;且以相同手法再犯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9號案件。惡性非微,非執行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並於114年12月10日以前揭函文通知齊麟、齊賢。

㈢、經核本案執行卷證,高雄地檢署因為受刑人另案(A案)在監執行,而先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B案與A案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3日填具「不請求」後,高雄地檢署旋於翌(4)日開立從115年9月7日至116年2月6日入監執行之指揮書(接續A案刑期)予高雄第二監獄。嗣於同年12月8日受刑人之父親到高雄地檢署請求准許代繳B案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批示不予准許,及於同年月10日以前揭函文回覆受刑人及其父親。

㈣、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2月4日開立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前,曾給予受刑人就B案表示有無個人得易科罰金之特殊事由的機會。暨114年12月8日受刑人之父親到地檢署請求代繳易科罰金,及同日檢察官批示不准許易科罰金以後,直到同年月10日函覆之前,亦無相關筆錄,而難逕認已有讓受刑人就B案陳述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事由的機會。則本案能否謂檢察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之執行命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難遽認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而應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難遽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