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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方式有別、各罪罪質有異、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年、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4年2月6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23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