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楊惠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泰緯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資訊獲知開啟。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違反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確定);被告所犯罪名經核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事證,尚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說明所指之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是故,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