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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 請 人 陳映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映齊因案件所需,故自費聲請調閱證人陳濬宇及同案被告陳培宇之警詢筆錄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酌確定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前揭判決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既係前開案件之被告,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基於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惟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