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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祈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祈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15、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刑部分(編號16至19),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祈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5、18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編號1至15、17至19之有期徒刑部分計算式:2年4月+7月=2年11月;編號16至19之罰金刑部分計算式:新臺幣【下同】95,000元+30,000元=125,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情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希望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宣告有期徒刑(編號1至15、17至19)、罰金刑(編號16至19)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2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9月23日 花蓮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2年6月15日 同左 112年8月3日 3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9月底至109年10月初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0月中旬至109年11月被害人生日前之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112年4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1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彰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4年2月13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18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4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114年9月24日 同左 114年11月5日 19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4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編號1至17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編號18、19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