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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洮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洮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洮弘(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所犯,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接近等情,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114年9月9日 同左 114年10月1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114年10月3日 同左 114年11月14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