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時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第114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5號、第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時祥(下稱受刑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第114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5號、第239號(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餘執行字號業經換發指揮書或免予執行)執行指揮,惟受刑人共犯有70罪,且全為竊盜罪,各犯行侵害法益一致,基於恤刑及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以6至9年較為適當,受刑人被定11年1月,似有責罰不當,比例有失公平之虞,且檢察官將符合數罪併罰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將全部70罪聲請,違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裁定,分別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第114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5號、第239號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前揭各裁定(及各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倘認各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當之情形,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而受刑人若係認原定應執行刑組合接續執行造成責罰不當之情形,或檢察官應將其所犯各罪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先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方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業據其陳述在卷,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