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登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9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登進(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就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批示「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毒品、毒駕案件,不應易刑」,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函覆「台端因於假釋中再犯本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不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276號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6年9月6日;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另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地檢署偵辦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受刑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期間內所為,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假釋期間之犯罪情形,認定受刑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已反省改變、親友支持等情,均無礙
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已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