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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岳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岳群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1罪)、過失傷害(1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送達,由其受僱人即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2/19 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2/10/27 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3/4/12 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09/6~7月間 112/12/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3號、第84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本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7/10 113/8/6 113/11/15 113/12/31 114/8/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本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20 113/9/7 113/12/21 114/2/4 114/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34號(已執畢)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7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4號(已執畢)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4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1號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其「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及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 ⑵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日期:202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