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乜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乜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乜彥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引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㈣至受刑人於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其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時,固稱:其現以藥物回復傷口中,盼能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此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2/11 114/2/11 114/2/11 114/2/12 114/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97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3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3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34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8號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 114年度簡字第2676號 判決日期 114/6/10 114/6/10 114/6/10 114/6/10 114/9/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8號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 114年度簡字第26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7/22 114/7/22 114/7/22 114/7/22 114/10/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編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4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4號 ⑴編號1至5(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其「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編號2、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2分列而來,且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