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奕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既遂罪,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3年2月2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雲林地檢113年執他字第682號(雲林地檢114年執更字第789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114年2月19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10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