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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務侵占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上並無緊密關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間至112年9月6日 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4年1月15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月30日 本院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14年9月26日 均同左 114年11月5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