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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立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秀(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與犯罪無關,且聲請人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被害人還款事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此項聲請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扣案物品,固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該案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關於聲請人犯罪部分,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本院已無決定是否發還上開扣押物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