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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朝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朝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朝翊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犯行

,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次數、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相近、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復考量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逾相當期間未予回覆)、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