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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何瑞喆具 保 人 吳家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何瑞喆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號4樓」,並分別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及為學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0月30日簽收,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高雄地檢署固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將該函文寄送至具保人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具保人於114年10月30日親自簽收,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隨即於114年11月7日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具保人既已於114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於114年11月18日前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