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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燿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燿鴻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燿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面對所犯罪刑,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且被吿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4年10月間於本案以類似之詐欺手法詐騙6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等規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復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居住,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故本院認命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

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