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被 告 何安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1號),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未住戶籍地而未收到傳票,始未如期到庭;嗣被告接獲檢警通知,即自行到案,顯無逃亡意圖。
㈡又車手如遭查獲即遭詐欺集團拋棄,雙方不會再聯繫;且被
告所屬集團成員已陸續到案,被告之工作機亦遭扣押;另被告已認罪而願面對司法,且歷經偵查及羈押程序,已感悔悟。應認被告不致與詐欺集團串供,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二、相關說明: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以其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佐以:
1.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之傳票,係於同年8月7日向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斯時被告未在監所或受羈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第35、51、53頁)。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飭警拘提到案,亦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43、45頁)。
2.被告曾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傳拘未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於114年2月1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11月13發布通緝,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考(114年度聲字第2452號第15頁)。
3.準此,被告本件前既有3次通緝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後始為警拘獲,堪認其已無遵期到庭之意願,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本次是否先接獲檢、警通知,始遭拘提而異。
4.本院另審酌:⑴本件尚待審判,且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可上訴,猶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
⑵被告既有如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或遭拘獲共4次逃亡事實,縱被告確如其所稱係接獲檢、警通知即到案,仍難期被告自願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執行。
⑶是依比例原則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暨
其他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不足擔保後續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⑷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據覆略以:被告前有逃亡事實,且
本件被害人財損非微,被告在外恐為躲民事責任而逃亡,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附卷可考(114年度聲字第2704號卷第11頁)。益見被告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本件未以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就此所述,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