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5號115年度聲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3849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江正國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並應於每週六之18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江正國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正國(下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金項鍊已歸還銀樓,且告訴人亦不提告追究,而被告之家境並非清寒,非以行竊維生,現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竊盜及侵占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5
年1月13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仍於114年10月、11月間多次為竊盜犯行,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而被
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信被告應已認識自身行為不當,而不再興起再犯之意,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住所地所轄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形成一定之心理負擔,而避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並應於每週六之18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而被告羈押之原因猶在,已如前述,被告另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3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