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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重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重誠(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所需,請求給付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以及卷附光碟等全部卷證資料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判決人固得以聲請再審為由,事先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若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案件,因聲請人合法提起全部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嗣由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且目前執行中等節,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依前述說明,本案之聲請再審管轄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給付卷證資料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