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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明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民國114年12月26日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哲(下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後係先返家洗澡再前往派出所報案,於途中為警欄查,並無逃亡之舉,又被告亦無刪除監視器影像之舉,參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原處分未指出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嫌率斷;㈡又本案業經提起公訴,卷內事證已移交法院,而證人均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完畢,並依法踐行證人具結程序,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必要;㈢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惟被告願具重保、接受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已足以確保偵審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更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綜上,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羈押處分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明定。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既準用同法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基於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告之名義提出聲請,始為適法。經查,觀諸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明確載明本案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並於狀尾處打字「具狀人鄭鈞懋律師」並蓋章,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之意,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發函命定期補正後,已具狀表明本案聲請未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又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032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犯後旋即更換衣物並騎乘車輛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有換裝逃逸規避刑事追訴之舉;此外,被告案發後刪除監視器畫面、返家清洗身體血跡及丟棄犯罪工具等舉措,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短時間內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又向告訴人2人恫稱「還會回來找你們」等語,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嚴重之侵害,如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起訴書、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等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佐以卷內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書物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本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則被告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本案案發時本為被告執勤上班期間,被告卻於案發後先操作本案大樓監視器,旋即換裝離開現場,並返家清洗血跡,且員警抵達本案大樓時發現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足見被告有換裝逃逸及隱匿犯罪跡證等舉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謂被告無逃亡之意及無湮滅證據之必要,尚難憑採。另被告於短時間內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又向告訴人2人恫稱「還會回來找你們」等語,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犯行涉及生命身體法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併為避免被告湮滅證據,認被告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五、從而,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為被告利益提出聲請後,已於同日具狀解除委任,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