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亮琦送達代收人 葉宥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4年12月17日雄檢冠宏114執聲他3157字第114911190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雄檢冠宏114執聲他3157字第1149111906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亮琦(下稱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86,4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17日雄檢冠宏114執聲他3157字第1149111906號函,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該處分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收受處分後不服,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1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撤銷,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並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係扣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係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不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應逕行發還予被害人之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
四、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未經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案物已非可做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命令雖稱被告因幣商身分另犯他案經起訴審理中,然被告另犯他案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期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間,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9號、第47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12356號、第16109號、第16424號起訴書可佐,而本案扣押物即現金2,386,400元(112年5月間查扣)與被告所涉另案尚難認有何關聯,該扣押物復非屬違禁物,前揭判決既未宣告就本案扣押物沒收,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故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