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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11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丞益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均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上一庭法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愷股)與這一庭法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相同,又因上一庭法官偏袒原告、不公正、不公平、違反司法正義,之前對聲請人已有不好之印象,故聲請法官迴避,請求更換全部法官,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明示以下情形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1)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2)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此處「審級救濟利益」之考量關鍵應為: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刑訴法第17條第8款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依釋字178號解釋,「前審」係指於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是以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前審」,應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形。如此解釋,亦合乎釋字第761號解釋將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之意旨(憲法法庭8月1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被告宋丞益侵占等案件,

審判長為方錦源法官、受命法官為黃立綸法官、陪席法官為陳銘珠法官,並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7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占他人物品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嗣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被告宋丞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起訴)分由黃立綸法官獨任審理,嗣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追加起訴)再分由黃立綸法官獨任審理,黃立綸法官將此二案合併審理,經本院調閱上揭113年度易字第327號、113年度易字第570號、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故本件二案(113年度易字第570號、113年度易字第647號)之承審法官黃立綸法官雖曾參與113年度易字第327號案件之審判,惟此非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承審本件二案之黃立綸法官並非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參與「前審」法官,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需自行迴避之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僅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及113年度易字第647號之承審法官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之受命法官相同,泛稱黃立綸法官偏袒原告、不公正、不公平云云,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具體指述黃立綸法官於本案二案中,執行職務時有何言行、舉措不當或違法之訴訟指揮,而有偏頗之虞,既非以經一般人客觀判斷後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自不得憑其臆斷作為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依據,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

㈢再者,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卷宗,

受命法官黃立綸於前案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權利告知,詢問被告是否有受法律扶助之身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詢問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並諭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等等,就準備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被告空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47號之承審法官黃立綸法官於前案即113年度易字第327號即已有偏袒原告、不公平云云,而對於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㈣又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被告宋丞益侵占等案件

,聲請人雖經判決有罪,已如上述,此案受命法官雖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47號之承審法官相同,然尚無從單以前案中,聲請人經同一法官(受命法官黃立綸法官)與其他2位法官判決有罪,即遽認承審之黃立綸法官就其後之二案件對聲請人即有偏頗、不公平之處,蓋法官審斷每一案件係依據該案相關之事實、證據獨立判斷,不得以前科素行作為有罪與否之判斷依據,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理由僅出於其主觀臆測,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