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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柏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柏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22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7月+3月=10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僅三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114年3月11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2 施用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4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4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4年7月15日 同左 114年8月21日 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