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國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4年9月4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263字第1149077426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法規適用之說明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48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下稱系爭定刑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定刑裁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9月4日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263字第1149077426號函函覆:「台端所犯數罪已定刑完畢,所請更為定刑無從准許,請查照」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系爭定刑裁定之定刑結果,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上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
然系爭定刑裁定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並經裁定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應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系爭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應重定執行刑之情形。此外,受刑人無其他合於數罪併罰應再定刑之案件,又系爭定刑裁定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從再重新定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263字第1149077426號函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無從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