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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吿 劉宭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宭鳴(下稱被吿)只是乘坐在同案被吿朱聖綸(下稱朱聖綸)的汽車後座,待朱聖綸忙完後一同去唱歌,絕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而檢察官於本案中已經查扣我的手機,沒有查出任何我與上游聯繫的紀錄,我根本就不認識未到案的共犯,不可能跟他們串供,但法院卻讓與他們有聯繫的朱聖綸交保在外,顯不合理,希望可以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到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本件被告所涉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刑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串證、串供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與朱聖綸一同分裝毒品,亦一同駕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數次,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又稱其看到朱聖綸交付毒品給他人時才知悉朱聖綸販毒情事,其供詞已有反覆、避重就輕,更與朱聖綸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酌以被告與朱聖綸為朋友關係,且就其否認販毒部分,勢必聲請同案被吿朱聖綸到庭作證,而共犯間囿於人情壓力或自身安全,乃翻供以袒護販毒者尚不少見,如此時將身涉重罪之被吿釋放,難免為自身利益或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基上,被告既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除羈

押外,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到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復審酌被吿前揭犯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且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至於被吿遭扣案之手機究竟有無用來與上游聯繫,而朱聖綸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此與審酌羈押被吿與否之要件無涉。故受命法官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