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子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提出之「孩子心理諮商證明」文件,極可能為告訴人指控聲請人違反保護令之重要依據,請求付與該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許子均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茲查聲請人聲請付與之上開證物,係由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提出並請求資料保密(參114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之證據編號7部分),經偵查檢察官附卷於彌封袋內,足認該證據資料涉及第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之隱私。又檢察官並未將該資料作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復未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引用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依據,亦足認該卷證資料尚與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無關,縱予限制,亦不妨害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偵查卷內錄音、錄影、數位光碟部分,另由本院准許在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