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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理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理億(下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回歸社會工作,盡快把賠償金償還給被害人,並於入監執行前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5萬至1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93號案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案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97號案判處詐欺罪刑,且其因上開加入詐欺集團犯行於113年9月4日遭羈押至114年3月28日借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其短時間內反覆尋找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於另案偵審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度加入詐欺集團,亦無懼前案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不同角色,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