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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以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戒酒教育、精神科門診酒精戒癮治療與評估,並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受刑人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衛生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40881700號函通知其處遇計畫執行日期後,僅於111年11月9日聯繫衛生局進行電話報到,後續未履行上開任何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認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節,亦有該保護令裁定足參。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9月29日,受刑人須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之日期即111年11月10日作為犯罪日期,容有誤會。況依該案判決,受刑人實有於111年11月9日聯繫衛生局進行電話報到,自無從以受刑人後續未履行任何處遇計畫,遽謂受刑人於111年11月10日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仍應以上開保護令失效當日即113年9月30日,作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四、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於本件首先確定之判決(附表編號1)確定日即112年6月9日後,即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拘役7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亦無從就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3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4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1月26日 114年8月1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85號(已執畢)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38號(尚未執行)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