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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泰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須時間工作償還借貸及易科罰金款項,現家中無人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亦需時間安排安置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80號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執

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