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而於114年10月13日,將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書合法囑託送達於當時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之受刑人(羈押期間:1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4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依上開規定,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3月8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39號 114年6月9日 114年7月16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40號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84號 114年7月30日 114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57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