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醇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柏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民國113年12月20日)並非於附表所示之罪中最早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113年10月19日)之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李柏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114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19日 114年6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6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