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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蔡淑美

蔡淑月

黃美華共 同送達代收人 鄭捷盈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2210字第1149084845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2210字第1149084845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前因偵辦案外人曾

琮喜(其與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淑鴻、蔡銘恩、蔡淑美、蔡淑月、黃美華,以下各以其等名稱之;又後5人下合稱蔡淑鴻等5人)涉犯常業詐欺、洗錢等罪,及蔡淑鴻涉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雄檢、本院於民國87年間,扣押蔡淑鴻等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現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併】如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015萬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嗣曾琮喜、蔡淑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號(下稱「曾琮喜詐欺案判決」)、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下稱「蔡淑鴻賭博案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惟2案均未宣告沒收系爭扣押款。

㈡蔡淑鴻、蔡銘恩、黃美華、蔡朝裕、蔡黃箱曾向雄檢聲請發

還系爭扣押款,經雄檢以「係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有」,處分不予發還,蔡淑鴻、蔡銘恩、黃美華等遂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㈢蔡淑鴻、蔡銘恩、黃美華、蔡黃箱曾向本院訴請雄檢、玉山

銀行返還系爭扣押款遭駁回,上訴後復經雄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間因蔡黃箱死亡,而由蔡銘恩、蔡淑鴻、蔡淑月、蔡淑美承受訴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系爭扣押款,現仍留存於玉山銀行。

㈣蔡淑鴻等5人於113年10月7日,向雄檢聲請解除系爭扣押款之

禁止處分命令,經雄檢拒絕所請(下稱「前次駁回處分」),蔡淑鴻等5人乃向本院聲明不服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下稱「前次駁回裁定」)認雄檢未依具體情狀確認系爭扣押款何部分非屬蔡淑鴻等5人所有,而撤銷「前次駁回處分」;迨蔡淑鴻等5人補足相關事證後,繼於114年8月21日,向雄檢為同一聲請(下稱系爭聲請),雄檢仍以114年9月25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2210字第1149084845號函,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予解除上開禁止處分命令。

㈤系爭扣押款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非犯罪「直接

」所得,且「曾琮喜詐欺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扣押款與該案犯罪無關,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又系爭扣押款包含蔡淑鴻等5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系爭處分未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相關說明:㈠本件得類推適用準抗告之規定,加以救濟:

1.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扣押款固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惟為保障蔡淑鴻等5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等就系爭處分,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㈡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1.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先例參照)。此乃因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2.本件蔡淑鴻等5人向雄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係針對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3.是蔡淑鴻等5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雄檢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系爭扣押款之處分,雖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因該裁定僅生形式上確定力,蔡淑鴻等5人自非不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蔡淑鴻賭博案判決」之認定→系爭扣押款究為洗錢贓款、合法財產,或犯罪所得,無法識別:

1.蔡淑鴻因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蔡淑鴻賭博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

2.又該判決就系爭扣押款(按: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究屬高雄企銀流出之洗錢贓款、被扣押人合法財產,或蔡淑鴻賭博犯罪所得,認因已混合不能識別,故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企銀或宣告沒收(該判決理由欄五、所載)。

㈡「曾琮喜詐欺案判決」之認定→系爭扣押款係犯罪取得財物變

得之物,且係蔡淑鴻因賭博而取得,然非無可能屬合法財物:

1.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000萬確定,亦有「曾琮喜詐欺案判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2.又「曾琮喜詐欺案判決」係認定略以:曾琮喜自高雄企銀詐得2億7,270萬元,且系爭扣押帳戶(按: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惟金錢係不特定物,縱蔡淑鴻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因無從證明事後由系爭扣押帳戶支出之金錢,均係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得者,故系爭扣押款仍屬曾琮喜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係蔡淑鴻取得之賭博款項;然因非曾琮喜所有,遂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

3.上述「曾琮喜詐欺案判決」所載,與另案民事判決經綜合考量含「蔡淑鴻賭博案判決」、「曾琮喜詐欺案判決」在內之相關刑事判決後,認定略以:系爭扣押帳戶係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使用之帳戶,僅因系爭扣押款非曾琮喜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而未宣告沒收(該判決貳、六、㈡4.之記載),大致相符。

㈢準此:

1.不論係「蔡淑鴻賭博案判決」,或「曾琮喜詐欺案判決」,既均明載或可推知未全然排除系爭扣押帳戶內,可能有蔡淑鴻等5人其他合法財產,今因金錢具無色之特殊性,且該等合法財產既非無可能與系爭扣押款混同,能否逕謂系爭扣押款內,全無蔡淑鴻等5人所主張之合法所得?即饒堪研求。

2.又本院「前次駁回裁定」,已敘明本件尚無從僅以相關之民、刑事判決,確認系爭扣押款之具體來源,且「前次駁回處分」並未調閱相關資料,釐清系爭扣押款之性質,亦未說明認定系爭扣押款「全數」均非蔡淑鴻等5人所有之具體理由【「前次駁回裁定」理由欄四、(二)】,尚嫌速斷,允宜依系爭扣押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據以審認系爭扣押款中,蔡淑鴻等5人合法所得之有無及其範圍。

3.系爭處分容有未依蔡淑鴻等5人所提事證認定系爭扣押款性質之瑕疵:

⑴蔡淑鴻等5人於「前次駁回裁定」後、再次提出系爭聲請

時,已檢附系爭扣押帳戶之存款來源說明,連同蔡淑鴻、蔡銘恩、黃美華、蔡朝裕、蔡黃箱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系爭扣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定期存款利息領取紀錄,及定期存單等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雄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210號全卷,核閱屬實。

⑵又蔡淑鴻等5人之送達代收人,另向本院確認前引資料確

有包含未經「另案二審判決」審酌之資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院卷第頁65、67)。

⑶細繹系爭處分,主要係援引「蔡淑鴻賭博案判決」、「

曾琮喜詐欺案判決」等,資為否准蔡淑鴻等5人系爭聲請之依據。今上述判決,既未全然排除系爭扣押帳戶內,容或有蔡淑鴻等5人之合法財產之可能,已如前述,則系爭聲請究有無理由,自不能僅泛謂相關民、刑事判決已認系爭扣押款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使用,而應就蔡淑鴻等5人所提事證詳予推求,並具體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

4.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系爭扣押款是否為蔡淑鴻等5人合法財產,尚有未明,猶待推求。今該扣押款既未諭知沒收,卷查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則仍否須續予查扣、禁止提領,與蔡淑鴻等5人財產上之權益至關重要,容非無研求餘地。是檢察官未依本院前次說明具體審認上情,再就系爭聲請為駁回之處分,自欠允洽,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1 蔡銘恩 高雄企銀(嗣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 235萬元 2 蔡淑鴻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3 黃美華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4 蔡朝裕(103年歿,由蔡黃箱繼承)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5 蔡黃箱(110年歿,由蔡銘恩、蔡淑鴻、蔡淑月、蔡淑美共同繼承)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合計 2,01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