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蔡淑美
蔡淑月
黃美華共 同送達代收人 鄭捷盈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2096號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前因偵
辦案外人曾琮喜(其與受處分人蔡淑鴻、蔡銘恩、蔡淑美、蔡淑月、黃美華,以下各以其等名稱之;又後5人下合稱蔡淑鴻等5人)涉犯常業詐欺、洗錢等罪,及蔡淑鴻涉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抗告人、本院於民國87年間,扣押蔡淑鴻等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015萬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曾琮喜、蔡淑鴻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法院均未宣告沒收系爭扣押款。
㈡蔡淑鴻等5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抗告人聲請解除系爭扣押款
之禁止處分命令,經抗告人拒絕所請,蔡淑鴻等5人乃向本院聲明不服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具體情狀確認系爭扣押款何部分非屬蔡淑鴻等5人所有,而撤銷該駁回處分;迨蔡淑鴻等5人補足相關事證後,繼於114年8月21日,向抗告人為同一聲請,抗告人仍以114年9月25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2210字第1149084845號函,處分不予解除上開禁止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㈢嗣蔡淑鴻等5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命令。經核該聲請,實質
上係其等對抗告人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依上開說明,乃屬準抗告之範疇,堪可認定。
㈣準此,本件既係蔡淑鴻等5人對於抗告人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
押物之處分,提起準抗告,則本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係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既非法律上所准許,應予駁回。
㈤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本院裁定之教
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