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奎銘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奎銘(下稱被告)係因經營業務性質涉及海外市場,與柬埔寨、越南、中國等地公司合作,故有往返他國之情形,並非於國外具有獨立營業之能力或足以生存之資力,且依被告出入境資料可證明被告多次往返我國與他國,顯見其事業、家庭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又本件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早於被告返國前即已因本案遭逮捕拘提,被告不僅無滯留國外之情形,返國後亦無逃離原本生活環境之跡象,更足證被告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承認,且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調解,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在柬埔寨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且有友人在柬埔寨,更頻繁往返柬埔寨、澳門、泰國、廈門、越南,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國家追訴之公益目的、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情況,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前有多次出境至柬埔寨、澳門、泰國、廈門、越南之紀
錄,有移民署即時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7頁),又本案被告係在欲出境前往柬埔寨之際,遭員警於機場攔檢拘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11至15、30至31頁),顯見被告為警逮捕之前,家庭成員已不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羈絆,而在被告歷經偵查中遭羈押限制人身自由數月後,當更無可能有拘束及降低被告逃亡動機之效果。
⒉又被告自承其在通軟體群組之暱稱為「Mr.軒」(偵卷第10頁
),而觀諸暱稱「MR.軒」於「福樂哈姆」群組中曾傳送「明天你們還不能上工嗎...?」、「你們何時可以上工」等訊息,且群組中尚包含多筆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等內容,有「福樂哈姆」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180頁);另在「瞎搞一通」群組中,暱稱「MR.軒」亦曾傳送「今天又一個無保請回 哈哈」、「他們一天住宿都給他們3000內。加油錢1天都大概1000上下」、「我這樣很難請擊落費」等訊息,及共犯許呈安多稱呼被告為「哥」,並上傳帳目供被告過目等情形,有「瞎搞一通」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217至225頁),被告復供承:對話紀錄中有提到拆一成給老闆,老闆就是指我等語(偵卷第10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中位居要角,且漠視司法公權力之心態至為明顯。故經權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㈢綜上,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