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宗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蔣宗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⑴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俱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⑵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⑶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俱係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⑴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

⑵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於下列各係犯:⑴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8罪)。

⑵附表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1罪)、毀損罪(2罪)。

⑶附表三:

毀損罪(1罪)、竊盜罪(5罪)。

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從輕量刑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⑴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

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繼由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

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受刑人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⑷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⑸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⑹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⑻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引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再受刑人所犯:

1.附表一部分:編號1、4至6、8、10所示之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2、3、7、9、11至1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2.附表二部分: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罪,固俱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2、6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

上開附表一、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均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5 110/9/18 110/10/18 112/2/25 112/2/18 112/5/16 111/11/28 111/11/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4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2/5/29 112/7/19 112/7/19 112/10/11 112/11/30 112/11/30 112/10/19 112/10/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4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8/18 112/11/1 112/11/1 112/11/28 113/1/16 113/1/16 113/3/19 113/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6號 ⑴本附表編號2、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5分列而來,並依各判決確定日期先後順序、同判決各罪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非依原聲請書編號。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8所示。 ⑶曾定應執行刑情形: 編號1、4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 9 10 11 12 13 14 15 1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4 112/5/5 112/7/10 112/7/11 112/7/31 112/7/6 112/7/6 111/4/13至 111/4/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11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11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2/10/19 112/10/19 113/3/27 113/3/27 113/3/27 113/7/19 113/7/19 113/7/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3/19 113/3/19 113/7/16 113/7/16 113/7/16 113/8/27 113/8/27 114/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7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95號 ⑴本附表編號11至1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0、編號14至15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2分列而來,並依各判決確定日期先後順序、同判決各罪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非依原聲請書編號。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10、12「罪名」欄僅記載「竊盜」、編號11「罪名」欄僅記載「洗錢防制法」、編號10「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13/07/10~112/07/31」,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9至16所示。 ⑶曾定應執行刑情形: 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號11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14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⑷附表編號16併科罰金5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9/6 112/11/22 112/11/22 113/3/8 113年3月17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11/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8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判決日期 113/7/9 113/7/9 113/7/9 113/9/25 113/9/25 113/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20 113/8/20 113/8/20 113/10/30 113/10/30 11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7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9號 ⑴本附表編號1、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4、5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並依各判決確定日期先後順序、同判決各罪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非依原聲請書編號。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6所示。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植為「112/12/01」,爰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所示。 ⑷曾定應執行刑情形: 編號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編號 7 8 9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2/20 112/12/11 113/3/29 113/3/30 113/2/23 113/2/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57號等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12/27 114/3/18 114/5/20 114/5/20 114/6/9 114/6/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2/5 114/4/26 114/6/18 114/6/18 114/7/9 114/7/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0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6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8號 ⑴本附表編號9、10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11、12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8分列而來,並依各判決確定日期先後順序、同判決各罪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非依原聲請書編號。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⑶編號11、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10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9 113/4/30 113/5/13 113/4/17 113/5/23 113/5/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9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114年度簡字第947號 114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3/10/17 113/12/31 114/4/17 114/4/30 114/4/22 114/7/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114年度簡字第947號 114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6 114/2/5 114/5/21 114/6/4 114/6/4 114/8/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0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3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3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1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24號 ⑴本附表依各判決確定日期先後順序排列,非依原聲請書編號。 ⑵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