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佑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佑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佑輿因犯預備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3月=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預備殺人罪,上開3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又上開3罪犯罪時間橫跨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113年7月10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 114年7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 114年8月13日 3 預備殺人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 114年7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 114年8月13日 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