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裕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裕耀因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裕耀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裕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為毒品罪(3罪)及妨害祕密罪(1罪),其行為時間分如附表所示,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110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110年3月1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86號 ⑴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9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110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110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56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9年9月3日至109年9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妨害秘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11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