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境宥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雄地檢署114年10月15日雄檢冠速114刑護勞853字第1149090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境宥(下稱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異議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判異議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經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社會勞動時,於水溝處拔草,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宗教信仰而生之行為模式,遭其他受刑人霸凌,更惡意向督導告知異議人服務態度不佳,致督導告知觀護佐理員後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因而於114年10月15日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為由,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然檢察官僅要求異議人於114年9月18日找觀護佐理員陳述並報告履行社會勞動之情況,並未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改善方案之機會,且未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事由,有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口頭告誡,並未衡酌異議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故檢察官所為撤銷社會勞動之決定,顯有瑕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異議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判異議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8月1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資料後,檢察官因而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異議人經指派至高雄監獄執行社會勞動,於114年9月18日經督導通報其有「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因身體因素,無法勝任勞動工作」、「有自殘、情緒控管不佳,並言語頂撞主管之情事」等情,經觀護人以觀護輔導紀要送檢察官審核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雄檢冠速114刑護勞853字第1149090148號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853號卷等為證。

(二)又高雄監獄社會勞動隊督導於114年9月18日除上開事由通報高雄地檢署外,更敘明:督導於114年9月18日命異議人負責清水溝之勞務,異議人自述其身體有病而行動遲緩,經觀察後,命異議人簽至9時,而異議人不願離去並跪求繼續工作,異議人之父親於10時50分前來解釋求情,經督導告知為勞動場所,請異議人先回家休息,然異議人與督導發生爭執辯論,並於離開前稱要死給你看,有撞樹等行為,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為證。另參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督導於114年9月18日9時42分許,以視訊電話與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聯絡,畫面中異議人雙膝跪地並以氣音嘶吼「請主管給我機會做到中午,不然我時數不夠」,經攙扶起身後,異議人面露痛苦無法站直,只能佝僂緩步而行...經機構督導說明,異議人當日上午與其他數人進行水溝清淤疏濬作業時,表示肩頸腰腹痠痛亟需止痛藥緩解,督導見其作業緩慢,約50分鐘僅完成不到2公尺範圍之除草,面露苦色,便請其於9時簽退離開,異議人失控下跪嘶吼,經觀護佐理員於電話中勸導,始願通知其父前往帶其返家。機構督導並表示異議人於11時許在機構大喊「法律不公,我根本沒錯,警察地院地檢署都是官官相護,我都已經活得很困難了,乾脆死了好!」便衝向路樹,用力以頭撞擊數次,經異議人父親急忙攔阻,督導見異議人仍有失控之虞,遂驅離機構,並以其不受控、多次脫序等行為已造成機構負擔,予以退案;觀護佐理員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接獲異議人來電表示遭人欺負、身體極度不適、負擔極大,經委婉勸其就醫或返家休息,異議人更稱:「我身體不舒服死了剛好就可以請上天收了你們,我還要去請黑令旗來收你們,陽的不行我就來陰的」;異議人與其父親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說明時表示:身體不適,僅能蹣跚而行且不能舉重物,督導指示挖水溝等勞動內容,因學佛吃齋,除草時上有螞蟻等生物,生怕傷及其性命僅能帶走再行動手,不然夜不能寐,經常做惡夢,下跪是因為想要求情,撞樹是因為當下痛苦難耐,僅能以此喚起清醒、稍減痛苦,而經觀護佐理員洽詢各機構,均表示因異議人有下跪嘶吼、自傷等衝動行為,不願接收。而異議人已於114年9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表示:忍受酸痛不敢多說,卻一直被要求彎腰蹲下水溝拔草,還是撐住做完,有人說想打我,因為背痛、小腿肌肉緊繃,我真的很努力想要完成長官交代事宜,也不敢說反抗言語,下跪撞樹等只是為求長官讓我繼續上工,請長官諒解並給我改過機會,並於翌(19)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供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參酌,此有異議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異議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異議人於114年9月18日在高雄監獄執行社會勞動而負責清水溝之勞務,因身體不適等因素而行動遲緩,經督導認其當日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而請其提早簽退後,情緒失控,有下跪、嘶吼、撞樹自殘等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三)承上,異議人已於114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佐理員說明當日案發之經過,並表示希望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更於翌(19)日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一併審酌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而異議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部分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社會勞動。另異議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二部分亦載明:前往機構服勞動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之時數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四)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五)不得妨礙執行機構之秩序。是異議人應已知悉其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遵守執行機構督導之命令或妨礙執行機構之秩序,均可能構成「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之事由。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時,因不服執行機構督導請其早退之命令,而有情緒失控、下跪、嘶吼、撞樹自殘等情狀,認異議人不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且妨礙執行機構之秩序,情節重大,認異議人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而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可認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裁量內容確有所據,且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異議人雖以其僅有1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認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不符人權,惟違反之情節有輕重之別,尚不得僅以次數認定異議人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