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陳勉伏(年籍詳卷)被 告 林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聲請人陳勉伏所有,該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被告林聖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依法扣押現金20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執字第2200號執行結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則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本院辦理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現金20萬元,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適法,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