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致誠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致誠(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坦承自身所涉之客觀犯行,至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乃消極不行使減刑權利,核屬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疇,以此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恐屬有誤;又本案業經偵查終結,如被告尚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檢察官自可於偵查階段聲請延長羈押,是由檢察官選擇起訴一節,可知就被告所涉犯行,已無進一步蒐證之必要,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較低;被告雖犯重罪並於案發現場逃逸,但不足認定被告日後有規避審判之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於起訴後應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等語。
二、按: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更易辯詞,對於運毒集團分工及自身參與情節多有迴避;依其扣案手機內通訊內容,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被告自承曾與部分共犯實際會面並相互認識;考量被告所犯屬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通常伴隨較高之逃亡可能;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逃逸,迄員警鳴槍壓制始就範;佐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示參與犯罪之期間及涉入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於案發現場逃逸,迄員警鳴槍壓制始就範,業如前述,原處分以此具體事實,作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之判斷,並認為被告於員警在場時,已有逃亡之具體舉動,斟酌被告所犯屬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通常面臨重刑預期,人性皆不免有逃避之傾向,遑論於本案中已有前述實際逃亡作為之被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所為認定均合於卷內事證,且與事理無違。
2.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更易辯詞,對於運毒集團分工及自身參與情節多有迴避,又依其扣案手機內通訊內容,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亦如前述。原處分以此具體事實,作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可能之判斷,並認為聲請人考量目前審理進度,為確保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於現階段有對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所為論斷亦無違誤。
3.綜上,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