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庭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庭玉本人,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受文者: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5年1月7日)起算10日,至115年1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6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故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