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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承志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及核發書面告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準抗告、聲明異議,及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承志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

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㈡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準抗告是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聲明異議不服之客體,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375945100號函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以高市警婦字第11470036000號駁回聲請人異議之書函,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函文並聲明異議,暨向本院聲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應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處分予利害關係人郭冠毅,有其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警察機關所為不予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駁回異議之決定聲明不服,並向本院聲請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處分,惟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明文規定係由警察機關調查及決定是否核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並定有如對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者,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是本院並非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處分之機關,亦非上開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處分或決定之救濟機關。

㈢再者「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不予核發書面告誡

及上級警察機關之駁回其異議之決定,並非準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客體,此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84條規定即可明白。從而,聲請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提出準抗告或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決定,並向本院聲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應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案聲請人倘對於警察機關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函文、駁回異議決定等有所主張,自應循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