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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瑜(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然該案現正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原裁定羈押理由以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犯罪之虞,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嫌,又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之久,且均屬於偶發事件,不應因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獲上手等犯後態度,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8年間加入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毒品送貨人員,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入監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又於112年間另尋販毒集團再次擔任小蜜蜂,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下稱乙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該二案件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堪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於歷經前述甲案、乙案之偵查、審理及甲案入監執行程序後,仍於乙案偵審期間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無懼甲案自由刑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一再從事販賣及運輸等外流毒品之不法行為,甚而從國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提升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法敵對意識亦屬嚴重,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毒品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固以前揭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羈押理由,然本院並非僅以乙案作為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單一理由,而是併予考量其甲案案情及該案執行完畢等情形。此外,乙案現固上訴於二審審理而尚未確定,然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實有該案犯罪事實所指由其擔任小蜜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本院據此作為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並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