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宏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宏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檢察官)聲請,向本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經雄檢檢察官以114年10月1日雄檢冠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49086239號函以:聲請免其刑,應由高雄高分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下稱雄高檢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然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已以該院非諭知該裁判法院而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雄高分院免其刑執行之聲明異議,可見本件免其刑之執行應由本院管轄,雄檢檢察官前開指揮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計51罪,前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本院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101年度易字第358號之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㈠按依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第1條、第6條規定可明。又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計51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明異議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執行矯正滿2年5月有餘後,經雄高檢檢察官向高雄高分院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係經高雄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雄檢檢察官依此認應由高雄高分院對應之雄高檢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提出聲請,請聲明異議人另具狀向雄高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其所為執行命令並未見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尚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
主張前開裁定已以該院非諭知該裁判法院而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雄高分院免其刑執行之聲明異議,可見本件免其刑之執行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然前開裁定係聲明異議人就雄檢檢察官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3227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因而表明高雄高分院並非「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理由同前二、所示),而未就免其刑執行之管轄法院為何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