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塏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塏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塏瑞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111.7.2 112.7.21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3.9.5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3.12.30 2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10.5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4.6.2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4.7.9 3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6.1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4.7.10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4.8.20 備註: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