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HYEONGHA KIM(金亨河)男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HYEONGHA KIM(金亨河)(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案 號 開庭日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