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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被 告 王富灃選任辯護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坦承犯行,並無辦理出國簽證或其他遷移行為,其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國內就學,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手機已遭扣押,監視器錄影等證據均已扣案,而無滅證之虞。本案主謀並非被告,係在逃共犯蔣忠穎,被告曾受蔣忠穎威脅,又為不利於蔣忠穎之供述,且與其餘共犯周冠亦、鄂偉杰均不相識,亦無聯繫方式,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已表明和解意願,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另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並願接受其他替代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以外,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及其他替拜手段而停止羈押,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與同案被告周冠亦、鄂偉杰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等罪,有各自供述及互相指證、被害人及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等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關鍵共犯蔣忠穎於案發後已逃亡出境,同案被告周冠亦、鄂偉杰均有預備逃亡越南之事證,更有刪除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及共犯於事前已有逃亡出境及湮滅證據之計畫或約定,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非如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未辦出國簽證、未成年子女在國內就學、手機遭扣押,即可輕認其已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為本案主謀,辯稱係在逃共犯蔣忠穎主導綁票勒贖云云,此與被害人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案發後更前往蔣忠穎住處,與蔣忠穎之妻子陳惠婷討論本件案情,此有談話錄音暨其譯文為憑,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如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為保全被告及相關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

證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尚非以百萬元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得代替羈押禁見。復衡量被告繼續羈押禁見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之審理程序進行,避免逃亡、滅證及勾串,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及保護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防衛社會治安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禁見亦符合比例原則。

四、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