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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王慶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慶龍(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就被告易刑處分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函覆以「台端因酒駕第4犯,本件距前犯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構成累犯,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61號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

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速偵字2535號(第一案)、109年速偵字216號(第二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第三案)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乃被告第4次觸犯酒駕刑律。觀諸各次犯罪情狀:第一案於102年7月18日在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第二案於109年1月19日在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第三案於110年10月9日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本次則於114年4月27日在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本次除係第四次違犯酒駕刑律,酒精濃度亦非低;綜觀被告歷次前案,習於飲酒後,駕駛對他人生命、身體能造成巨大傷害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屢違犯各類道路交通規則,顯見被告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被告經前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以其罹有疾病,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惟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認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被告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3